但是,人类的生存状态、生活状态不是如此,即使有极个别的人单独生活在荒岛上,但对于人类的大多数来说,是生活在人群之中,是生活在人与人的关系体系、关系网络中。

启蒙意识形态这一预期,不仅在西方,而且在其他步入现代化的社会(当然包括现代中国)里,逐渐成为法律现代性知识的基本内涵。①转自LegalTheoryAndCommonLaw,ed.W.Twining,Oxford:BasilBlackwellLtd.,1986,p.115. ②在本文中,法律解释一词是在一般社会学和文化学意义上使用的,并不限于通常的分析法理学在制度政治学意义上的界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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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由本身活动、特权和训练所确定的特殊集团即法律职业集团,操纵了规则、充实着法律机构和参与法律争讼的实践"(54)。在这三个实践问题中,可以看到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在法律解释层面上的"霸权"争夺和紧张关系,可以发觉大众话语试图重塑法律的外在张力,在更深的层面上,可以发觉大众话语蕴涵的"民主"、"正当"元叙事与精英话语蕴涵的"法治"、"合法"元叙事在中国语境中的潜在对立危机。它们的意思和内容来自它们的语言环境。(61)比如对LordDenning的法律解释,英国法律科层大多提出了批评意见,而且科层成员主要显示了精英话语的控制。(48)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4页。

因此,德国学者MaxWeber暗示,一旦社会中的法律大规模地复杂化和多样化,法律专家的需求就回逐步增加,而法律专家的权力也将不可避免地日益膨胀。但是,这些主流话语毕竟强调了法律解释过程中的法律内部的统一性和一致性(95),在这点上,与批判理论试图释放大众话语相区别,其本身便是一种精英话语的诉求或愿望。在西方,回应这种质询的一种思路是:强调精英话语制约的大众话语。

(41)A.Dicey,Introduction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10thed.,E.C.S.Wade,London:MacmillanCo,Ltd.,1961,pp.189-90. (42)同前,p.193. (43)同前,p.195. (44)"合法"一词在此是"正当"的意思。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相互借贷,超越了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并且逃避了国家有关机构的金融管理,其行为无效。但是,随着近年来的社会变革,阶层与群体呈现了多样化和异质化。二、法律解释中的"作者"、"读者"、"听者"和"本文" 在一般法律解释中,有四个要素应该给予关注:法律作者、法律读者、法律听者⑩和法律本文⑾。

换言之,这一内在逻辑在法律解释实践的推演中,使法律解释中的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的关系包含了潜在的内部自我颠覆。无论过去还是现在,科层运用各种方式在公正无私的背后支配或影响公共决策的内容和形式(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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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orkin以为,对于谁有法律解释权威的问题,"在美国制度中,法官最终是最高法院的法官,现在具有这样的权威……政治道德的不确定性和可争议性是内在的,因此,任何使这些原则成为法律一部分的政府制度,都必须决定谁的法律解释和理解具有权威性"(91)。由于这种法律解释是以法律的外在社会价值为基点,其结论通常便指向了单一直观的大众目标④。本文的目的在于指出:犹如西方法律解释不能回避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选择困境一样,中国的法律解释同样必须面对这一潜在的尴尬。立法意图论的赞同者意识到,由于时过境迁,制定法的原有意图(如果存在的话)可能会与现实的"公正"境遇发生矛盾或冲突,但他们同样以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解释者的目标仍是"在制定法所运用的语词中寻找立法机关的意图"⒄。

英国法官LordDenning在英国上诉法院的一系列颇有争议的案件中,运用情势说及合理说从侧面释放了大众话语对精英话语的对抗诉求(60)。在法律制度文化的语境中,由于学科知识固有的意识形态作用,大众话语的法律解释时常处于边缘化甚至被放逐的地位,而精英话语的法律解释则基本占据了中心位置。这是现代性法律意识形态始料不及的。虽然在特定时间和特定空间,以民主代议制为条件的法律作者可以成为一般听者的代言人而使其意图具有正当性,但是,当一部法律制定出来经过若干时期后,便会出现新的作者和有授权资格的新的听者。

美国学者F·T·Dickerson指出:在每个制定法背后都存在一个立法意图,"立法意图"概念的主要功能是使法院具有一个对立法机关的参照态度和尊重态度⒅。"在今日世界中,现代民主是相当成功的,因为,针对不可避免地伴随公民个人对政府运作估价的公共意见而产生的争议,它们提供的补救不是使用强力排除异己独树一尊……而是创制规则允许人民协调他们的不同观点,并将这些规则筑进政治过程"(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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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从政治品格的角度来看,由于法律解释中的意图论并不存在坚实的现实根据,也由于法律解释结论难免是作者、读者、听者和本文多重因素交互作用的意义系统,这样,法律解释背后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都面临着正当性问题,都面临民主审视能否适格的境遇。法国学者FrangoisGeny说:"法律是立法者有意识反复思考的成品,立法者不仅精确地设想其要确立的规范,而且字斟句酌地选择表达其思想和意志的语言",因此,法律本文必然表达立法者的意图⒃。

当读者和本文之间出现不断往返交互作用的阐释学循环时,"意图"的解释结果可能并不体现为常识理解的客观性。另一方面,现代性法律知识状态的发展,以及由此而来的法律现代性的推进,固然可以有益于传统法律话语的退却,然而,其在法律解释的范围内同时也存在了压抑大众话语公众需求的姿态或趋势。法律科层对技术的拥有,势必使社会大众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实际上,如果作者意图论在实践中大致可以实现,则读者论、听者论及本文论将无法避免自身的边缘化,而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操纵"便可受到抵御和消解。我国已出现多起这样的案件。(96)《商君书·修权》 (97)《商君书·赏刑》 (98)《管子·任法》 (99)申不害的观念。

在当下中国的法律实践中,这一问题尚未显得十分紧要。没有这样的认识和思考,即使运用许多具体方法解决了具体实践问题,我们也将面临解释的确证理由无法最终廓清无法最终自圆的困扰与缺憾。

在非西方国家和现代中国,也可发现大众话语的张扬与释放。不少学者正是以这些古人观念否定现代性法律知识的法治话语。

(38)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25页。(75)R.Unger,LawInModernSociety,NewYork:TheFreePress,1976,p.71. (76)M.Weber,EconomyAndSociety,ed.G.RothandC.Wittich,NewYork:BedmisterPress,1968,p.225. (77)同前,p.1393. (78)AulisArnio,TheRationalasReasonable,Dordrecht(Holland):D.ReidelPublishingCompany,1987,p.xiv. (79)同前,pp.xv-xvi. (80)同前,p.6. (81)同前,p.229. (82)这是英国学者H.L.A.Hart的一个法律观念。

在有关"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的法律解释中,我们也将不得不面对两种话语对立的尴尬境地,从而,我们也必须在"民主"与"法治"的关系视域中操持对两种话语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干预判断。于是,中国的法律话语呈现了现代性法律知识的基本特质,并在另一方向上呼唤法律的独立化与官员的科层化。而在这种法律现代性知识的催促下,在近代西方以及后来的开始现代化运动的非西方国家,包括本世纪中叶以后的当代中国,法律开始了分支繁复分类广泛的现代化运动。美国学者WilliamEskridge和JohnFerejohn坚持认为:如果司法判决的目的在于增加法治或合法,那么,司法判决势必时常会与多数人的观念产生矛盾从而在政治上失去大众的欢迎和赞扬(66)。

当然,确证是指法律解释是在法律结构之内作出的并且具有推理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81)。前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后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本体论。

同时,可以看到,由于学科知识意识形态的作用,赞同法律现代性的精英话语大体占据了法律解释的中心位置,以至在通常场合下,法律解释的结论指向了法律的内在秩序。(54)R.Unger,LawInModernSociety,NewYork:TheFreePress,1976,p.53. (55)同前,p.70. (56)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10页。

根据这一前提,在法律解释中释放大众话语,在一定意义上便是接近民主的理念。见《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群众出版社1980年版)。

(73)M.Weber,EconomyAndSociety,ed.G.RothandC.Wittich,NewYork:BedmisterPress,1968,p.1418 (74)勒内·达维德:《法国法I:法国法的基础材料》,第49页以下。立法意图论来源于法律意志说,而意志说最初来自于设想具有心理状态的个人可以具有意志行为。笔者将表明,法律解释不仅具有方法论意义,而且具有"政治确证"的本体论意义,后者远比前者来得更为重要,在当下中国法律理论和实践中,这是更应引起关注的。霍布斯以为:"当一群人确实达成协议,并且每个人都与每一个其他人订立信约,不论大多数人把代表全体的人格的权利授与任何个人或一群人组成的集体(即使之成为其代表者)时……国家就按约成立了。

因此,大众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应当是什么"来表现的。⑩是指有资格成为法律作者的授权者,只是由于时间差异和地域位置的变换未能成为这样的授权者。

在法律实践中,针对上述三个法律解释问题,人们可以发现,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浅显直接的主张一般是以如下方式展开的:以社会需要、经济发展或民众要求为根据,甚至以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③,认为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应当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因此,这迫使法律读者至少是隐蔽地在相互竞争的信念体系中决定谁优谁劣(72)。

在这些问题中,便可发现不同需要价值的自我主张和理由展示。"由相对独立的职业团体所操纵的专门机构对法律所进行的解释,浸透了其本身的论证技巧……"(55)而在非西方的社会里,虽说这类"自治性"并未像西方那样日趋严峻,但正如有学者所论述的,情况逐渐是"所有国家的法官有办法从束缚他的条文中解脱出来……为了这个目的,有各种方法可供使用"(56)。